2024年2月21日发(作者:管嫔然)
上海城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柏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1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74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清王峥桂佳
【审理法官】周清王峥桂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城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柏建飞
【当事人】上海城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柏建飞
【当事人-个人】柏建飞
【当事人-公司】上海城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李鉴潮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张兵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李鉴潮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张兵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海李鉴潮张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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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上海城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柏建飞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500万元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工程款,若为借款,违约金标准如何认定。不论是工程款还是归还借款,柏建飞以借款人名义签署案涉《借款合同》均不符合常理,柏建飞对案涉500万元款项性质的陈述前后矛盾,又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柏建飞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500万元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工程款,若为借款,违约金标准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系争《借款合同》由城置公司与柏建飞签订,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及违约金,城置公司亦将500万元款项汇入柏建飞银行账户,该些事实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础要件。柏建飞在本案一审期间抗辩案涉款项为城置公司代徐州城置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二审上诉又主张该笔款项系城置公司向XX公司归还2012年的借款。本院认为,不论是工程款还是归还借款,柏建飞以借款人名义签署案涉《借款合同》均不符合常理,柏建飞对案涉500万元款项性质的陈述前后矛盾,又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柏建飞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此外,城置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撤回其针对20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加重柏建飞的负担,一审法院的审理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柏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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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柏建飞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向城置公司承担还本、付息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以本金及期内利息为基数并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该标准确属过高,城置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放弃对期内利息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仅要求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城置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将案涉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9%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柏建飞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城置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柏建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城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5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32元,均由上诉人柏建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19: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2日,城置公司为甲方贷款人与柏建飞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甲方付款日起计算),月利率为1.25%,乙方指定汇入收款方:柏建飞的银行账户内,乙方保证借款到期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一次性还清;若乙方未能按时还清借款本息的,则按照未付款项日万分之八向甲方承担逾期期限的违约金;本合同由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签署,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且资金到账之日起即告生效。在合同上,城置公司加盖公章、柏建飞签名。同日,城置公司分别向柏建飞转账两笔款项合计500万元,付款通知的备注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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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借款"。但借款期限到期至今,柏建飞未按约还款,故形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城置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可证明双方对借贷达成合意、以银行转账凭证可证明城置公司已向柏建飞提供了借款本金,因此城置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其次,柏建飞抗辩否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称涉案款项系两个案外人之间工程款结算,为此提供了两个案外人涉诉信息及案外人XX公司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情况说明系该公司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案外人之间的涉诉信息亦无法证明与本案借贷存在关联,故柏建飞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城置公司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对柏建飞之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柏建飞未按约偿还城置公司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城置公司主张柏建飞偿还借款本金、以月利率1.25%计算的期内利息以及承担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城置公司以本金及期内利息为基数并按日万分之八主张违约金的标准属过高,与法有悖,故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年利率9%计算。
【二审上诉人诉称】城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柏建飞向城置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18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本金及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是正确的,但调整逾期利息的年利率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将逾期利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9%(以24%年利率减去判决第二项利息的年利率15%),根据该计算方法,城置公司利息及违约金综合所得的实际年利率已不足10%,远低于24%。法律规定逾期利息的意义不仅在于补偿债权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还有惩罚债务人恶意拖欠债务的意义。一审法院调低逾期利息年利率不合理,无法弥补城置公司所受损失。此外,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城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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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限度。以2020年5月31日为截止日为例,500万元借款自交付日2018年2月12日起,共计被占用838天;自2018年5月13日起,共逾期749天。即法律规定的最大利息为500万元X24%X838/365=275.5万元;现借款期内利息为18.75万元,逾期利息为518.75万元X24%X749/365=255.48万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274.23万元<法律规定最大利息275.5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城置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城置公司向本院确认案涉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柏建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城置公司关于200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关于50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案涉500万元、200万元款项的性质都是城置公司接受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安排支付给XX公司的工程款。Z公司将工程发包给XX公司施工,柏建飞担任XX公司项目经理,工程完工后,Z公司拖欠工程款,经柏建飞催讨后,Z公司安排城置公司分别于2016年、2018年支付了200万元和500万元。柏建飞代XX公司办理领款手续时,城置公司要求柏建飞签订《借款合同》,但该两笔款项实质均是XX公司的工程款,且城置公司长达近4年时间未要求偿还200万元、近2年时间未要求偿还500万元,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二、城置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多次陈述案涉200万元和500万元均与XX公司无关,但又因无法对200万元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不合常理情况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而调整诉讼请求。无论一审法院将此视为变更诉讼请求还是部分撤诉,均应将相关的调整诉讼请求文件送达给柏建飞,听取柏建飞意见,保障柏建飞答辩及辩论权利。城置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调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告知柏建飞,剥夺了柏建飞答辩和辩论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柏建飞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城置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城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柏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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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74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城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余海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建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潮,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城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因与上诉人柏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城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柏建飞向城置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18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本金及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是正确的,但调整逾期利息的年利率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将逾期利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9%(以24%年利率减去判决第二项利息的年利率15%),根据该计算方法,城置公司利息及违约金综合所得的实际年利率已不足10%,远低于24%。法律规定逾期利息的意义不仅在于补偿债权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还有惩罚债务人恶意拖欠债务的意义。一审法院调低逾期利息年利率不合理,无法弥补城置公司所受损失。此外,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最高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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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城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大利息限度。以2020年5月31日为截止日为例,500万元借款自交付日2018年2月12日起,共计被占用838天;自2018年5月13日起,共逾期749天。即法律规定的最大利息为500万元X24%X838/365=275.5万元;现借款期内利息为18.75万元,逾期利息为518.75万元X24%X749/365=255.48万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274.23万元<法律规定最大利息275.5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城置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城置公司向本院确认案涉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柏建飞针对城置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案涉700万元实际是城置公司支付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工程款,不是借款。在城置公司坚持要求按照借款关系处理本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利益,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是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要重新调整,也应当调低至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不同意城置公司的上诉请求。
柏建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城置公司关于200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关于50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案涉500万元、200万元款项的性质都是城置公司接受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安排支付给XX公司的工程款。Z公司将工程发包给XX公司施工,柏建飞担任XX公司项目经理,工程完工后,Z公司拖欠工程款,经柏建飞催讨后,Z公司安排城置公司分别于2016年、2018年支付了200万元和500万元。柏建飞代XX公司办理领款手续时,城置公司要求柏建飞签订《借款合同》,但该两笔款项实质均是XX公司的工程款,且城置公司长达近4年时间未要求偿还200万元、近2年时间未要求偿还500万元,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二、城置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多次陈述案涉200万元和500万元均与XX公司无关,但又因无法对200万元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不合常理情况作出合理解释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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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故而调整诉讼请求。无论一审法院将此视为变更诉讼请求还是部分撤诉,均应将相关的调整诉讼请求文件送达给柏建飞,听取柏建飞意见,保障柏建飞答辩及辩论权利。城置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调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告知柏建飞,剥夺了柏建飞答辩和辩论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城置公司针对柏建飞的上诉请求辩称:关于200万元,系城置公司撤回该项诉请,并非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违反程序。关于500万元,柏建飞主张该款项为工程款并无依据。关于违约金,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收。
原告诉称 城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柏建飞归还城置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2.柏建飞支付城置公司借期内利息23.75万元(按月利率1.25%计算200万元的利息为5万元、500万元的利息为18.75万元);3.柏建飞支付城置公司违约金(以20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以5,18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3日起,均按照每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柏建飞承担。一审审理中,城置公司申请撤回了关于2016年2月6日出借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调整诉讼请求如下:1.柏建飞归还城置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2.柏建飞支付城置公司借期内利息18.75万元(按月利率1.25%计算);3.柏建飞支付城置公司违约金(以5,18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柏建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2日,城置公司为甲方贷款人与柏建飞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甲方付款日起计算),月利率为1.25%,乙方指定汇入收款方:柏建飞的银行账户内,乙方保证借款到期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一次性还清;若乙方未能按时还清借款本息的,则按照未付款项日万分之八向甲方承担逾期期限的违约金;本合同由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签署,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且资金到账之日起即告生效。在合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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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置公司加盖公章、柏建飞签名。同日,城置公司分别向柏建飞转账两笔款项合计500万元,付款通知的备注上注明“借款"。但借款期限到期至今,柏建飞未按约还款,故形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城置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可证明双方对借贷达成合意、以银行转账凭证可证明城置公司已向柏建飞提供了借款本金,因此城置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其次,柏建飞抗辩否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称涉案款项系两个案外人之间工程款结算,为此提供了两个案外人涉诉信息及案外人XX公司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情况说明系该公司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案外人之间的涉诉信息亦无法证明与本案借贷存在关联,故柏建飞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城置公司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对柏建飞之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柏建飞未按约偿还城置公司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城置公司主张柏建飞偿还借款本金、以月利率1.25%计算的期内利息以及承担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城置公司以本金及期内利息为基数并按日万分之八主张违约金的标准属过高,与法有悖,故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年利率9%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柏建飞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城置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二、柏建飞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城置公司利息18.75万元;三、柏建飞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城置公司违约金(以5,187,500元为基数、自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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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9%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71,5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555元,由柏建飞负担。
柏建飞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xxx1年8月29日的转账凭证一张;2.《XX徐州项目部收到甲方工程款明细》;公司南通分公司《辅助明细账》;4.柏建飞与孔某(城置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海娟的丈夫)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共同证明:XX公司于2012年向城置公司出借500万元,本案所涉500万元实际为城置公司向XX公司归还2012年的借款,现在又将该500万元归到了工程款中,所以案涉500万元性质应为工程款。
城置公司对柏建飞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四份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1.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2.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转账用途不明;3.《辅助明细账》及工程款明细均为XX公司南通分公司单方制作的内部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柏建飞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些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围,无法实现柏建飞的举证目的,且城置公司对证据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为二审新证据。
城置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500万元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工程款,若为借款,违约金标准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系争《借款合同》由城置公司与柏建飞签订,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及违约金,城置公司亦将500万元款项汇入柏建飞银行账户,该些事实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础要件。柏建飞在本案一审期间抗辩案涉款项为城置公司代徐州城置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二审上诉又主张该笔款项系城置公司向XX公司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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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的借款。本院认为,不论是工程款还是归还借款,柏建飞以借款人名义签署案涉《借款合同》均不符合常理,柏建飞对案涉500万元款项性质的陈述前后矛盾,又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柏建飞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此外,城置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撤回其针对20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加重柏建飞的负担,一审法院的审理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柏建飞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柏建飞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向城置公司承担还本、付息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以本金及期内利息为基数并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该标准确属过高,城置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放弃对期内利息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仅要求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城置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将案涉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9%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柏建飞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城置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柏建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城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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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5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32元,均由上诉人柏建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周清
审判员 王峥
审判员 桂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庆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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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21日发(作者:管嫔然)
上海城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柏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1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74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清王峥桂佳
【审理法官】周清王峥桂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城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柏建飞
【当事人】上海城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柏建飞
【当事人-个人】柏建飞
【当事人-公司】上海城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李鉴潮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张兵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李鉴潮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张兵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海李鉴潮张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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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上海城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柏建飞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500万元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工程款,若为借款,违约金标准如何认定。不论是工程款还是归还借款,柏建飞以借款人名义签署案涉《借款合同》均不符合常理,柏建飞对案涉500万元款项性质的陈述前后矛盾,又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柏建飞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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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500万元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工程款,若为借款,违约金标准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系争《借款合同》由城置公司与柏建飞签订,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及违约金,城置公司亦将500万元款项汇入柏建飞银行账户,该些事实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础要件。柏建飞在本案一审期间抗辩案涉款项为城置公司代徐州城置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二审上诉又主张该笔款项系城置公司向XX公司归还2012年的借款。本院认为,不论是工程款还是归还借款,柏建飞以借款人名义签署案涉《借款合同》均不符合常理,柏建飞对案涉500万元款项性质的陈述前后矛盾,又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柏建飞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此外,城置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撤回其针对20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加重柏建飞的负担,一审法院的审理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柏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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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柏建飞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向城置公司承担还本、付息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以本金及期内利息为基数并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该标准确属过高,城置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放弃对期内利息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仅要求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城置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将案涉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9%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柏建飞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城置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柏建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城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5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32元,均由上诉人柏建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19: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2日,城置公司为甲方贷款人与柏建飞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甲方付款日起计算),月利率为1.25%,乙方指定汇入收款方:柏建飞的银行账户内,乙方保证借款到期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一次性还清;若乙方未能按时还清借款本息的,则按照未付款项日万分之八向甲方承担逾期期限的违约金;本合同由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签署,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且资金到账之日起即告生效。在合同上,城置公司加盖公章、柏建飞签名。同日,城置公司分别向柏建飞转账两笔款项合计500万元,付款通知的备注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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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借款"。但借款期限到期至今,柏建飞未按约还款,故形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城置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可证明双方对借贷达成合意、以银行转账凭证可证明城置公司已向柏建飞提供了借款本金,因此城置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其次,柏建飞抗辩否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称涉案款项系两个案外人之间工程款结算,为此提供了两个案外人涉诉信息及案外人XX公司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情况说明系该公司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案外人之间的涉诉信息亦无法证明与本案借贷存在关联,故柏建飞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城置公司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对柏建飞之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柏建飞未按约偿还城置公司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城置公司主张柏建飞偿还借款本金、以月利率1.25%计算的期内利息以及承担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城置公司以本金及期内利息为基数并按日万分之八主张违约金的标准属过高,与法有悖,故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年利率9%计算。
【二审上诉人诉称】城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柏建飞向城置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18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本金及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是正确的,但调整逾期利息的年利率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将逾期利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9%(以24%年利率减去判决第二项利息的年利率15%),根据该计算方法,城置公司利息及违约金综合所得的实际年利率已不足10%,远低于24%。法律规定逾期利息的意义不仅在于补偿债权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还有惩罚债务人恶意拖欠债务的意义。一审法院调低逾期利息年利率不合理,无法弥补城置公司所受损失。此外,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城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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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限度。以2020年5月31日为截止日为例,500万元借款自交付日2018年2月12日起,共计被占用838天;自2018年5月13日起,共逾期749天。即法律规定的最大利息为500万元X24%X838/365=275.5万元;现借款期内利息为18.75万元,逾期利息为518.75万元X24%X749/365=255.48万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274.23万元<法律规定最大利息275.5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城置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城置公司向本院确认案涉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柏建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城置公司关于200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关于50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案涉500万元、200万元款项的性质都是城置公司接受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安排支付给XX公司的工程款。Z公司将工程发包给XX公司施工,柏建飞担任XX公司项目经理,工程完工后,Z公司拖欠工程款,经柏建飞催讨后,Z公司安排城置公司分别于2016年、2018年支付了200万元和500万元。柏建飞代XX公司办理领款手续时,城置公司要求柏建飞签订《借款合同》,但该两笔款项实质均是XX公司的工程款,且城置公司长达近4年时间未要求偿还200万元、近2年时间未要求偿还500万元,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二、城置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多次陈述案涉200万元和500万元均与XX公司无关,但又因无法对200万元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不合常理情况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而调整诉讼请求。无论一审法院将此视为变更诉讼请求还是部分撤诉,均应将相关的调整诉讼请求文件送达给柏建飞,听取柏建飞意见,保障柏建飞答辩及辩论权利。城置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调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告知柏建飞,剥夺了柏建飞答辩和辩论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柏建飞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城置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城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柏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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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74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城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余海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建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潮,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城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因与上诉人柏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城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柏建飞向城置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18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本金及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是正确的,但调整逾期利息的年利率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将逾期利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9%(以24%年利率减去判决第二项利息的年利率15%),根据该计算方法,城置公司利息及违约金综合所得的实际年利率已不足10%,远低于24%。法律规定逾期利息的意义不仅在于补偿债权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还有惩罚债务人恶意拖欠债务的意义。一审法院调低逾期利息年利率不合理,无法弥补城置公司所受损失。此外,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最高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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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城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大利息限度。以2020年5月31日为截止日为例,500万元借款自交付日2018年2月12日起,共计被占用838天;自2018年5月13日起,共逾期749天。即法律规定的最大利息为500万元X24%X838/365=275.5万元;现借款期内利息为18.75万元,逾期利息为518.75万元X24%X749/365=255.48万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274.23万元<法律规定最大利息275.5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城置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城置公司向本院确认案涉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柏建飞针对城置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案涉700万元实际是城置公司支付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工程款,不是借款。在城置公司坚持要求按照借款关系处理本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利益,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是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要重新调整,也应当调低至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不同意城置公司的上诉请求。
柏建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城置公司关于200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关于50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案涉500万元、200万元款项的性质都是城置公司接受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安排支付给XX公司的工程款。Z公司将工程发包给XX公司施工,柏建飞担任XX公司项目经理,工程完工后,Z公司拖欠工程款,经柏建飞催讨后,Z公司安排城置公司分别于2016年、2018年支付了200万元和500万元。柏建飞代XX公司办理领款手续时,城置公司要求柏建飞签订《借款合同》,但该两笔款项实质均是XX公司的工程款,且城置公司长达近4年时间未要求偿还200万元、近2年时间未要求偿还500万元,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二、城置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多次陈述案涉200万元和500万元均与XX公司无关,但又因无法对200万元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不合常理情况作出合理解释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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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故而调整诉讼请求。无论一审法院将此视为变更诉讼请求还是部分撤诉,均应将相关的调整诉讼请求文件送达给柏建飞,听取柏建飞意见,保障柏建飞答辩及辩论权利。城置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调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告知柏建飞,剥夺了柏建飞答辩和辩论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城置公司针对柏建飞的上诉请求辩称:关于200万元,系城置公司撤回该项诉请,并非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违反程序。关于500万元,柏建飞主张该款项为工程款并无依据。关于违约金,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收。
原告诉称 城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柏建飞归还城置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2.柏建飞支付城置公司借期内利息23.75万元(按月利率1.25%计算200万元的利息为5万元、500万元的利息为18.75万元);3.柏建飞支付城置公司违约金(以20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以5,18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3日起,均按照每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柏建飞承担。一审审理中,城置公司申请撤回了关于2016年2月6日出借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调整诉讼请求如下:1.柏建飞归还城置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2.柏建飞支付城置公司借期内利息18.75万元(按月利率1.25%计算);3.柏建飞支付城置公司违约金(以5,18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柏建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2日,城置公司为甲方贷款人与柏建飞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甲方付款日起计算),月利率为1.25%,乙方指定汇入收款方:柏建飞的银行账户内,乙方保证借款到期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一次性还清;若乙方未能按时还清借款本息的,则按照未付款项日万分之八向甲方承担逾期期限的违约金;本合同由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签署,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且资金到账之日起即告生效。在合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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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置公司加盖公章、柏建飞签名。同日,城置公司分别向柏建飞转账两笔款项合计500万元,付款通知的备注上注明“借款"。但借款期限到期至今,柏建飞未按约还款,故形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城置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可证明双方对借贷达成合意、以银行转账凭证可证明城置公司已向柏建飞提供了借款本金,因此城置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其次,柏建飞抗辩否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称涉案款项系两个案外人之间工程款结算,为此提供了两个案外人涉诉信息及案外人XX公司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情况说明系该公司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案外人之间的涉诉信息亦无法证明与本案借贷存在关联,故柏建飞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城置公司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对柏建飞之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柏建飞未按约偿还城置公司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城置公司主张柏建飞偿还借款本金、以月利率1.25%计算的期内利息以及承担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城置公司以本金及期内利息为基数并按日万分之八主张违约金的标准属过高,与法有悖,故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年利率9%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柏建飞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城置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二、柏建飞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城置公司利息18.75万元;三、柏建飞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城置公司违约金(以5,187,500元为基数、自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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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9%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71,5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555元,由柏建飞负担。
柏建飞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xxx1年8月29日的转账凭证一张;2.《XX徐州项目部收到甲方工程款明细》;公司南通分公司《辅助明细账》;4.柏建飞与孔某(城置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海娟的丈夫)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共同证明:XX公司于2012年向城置公司出借500万元,本案所涉500万元实际为城置公司向XX公司归还2012年的借款,现在又将该500万元归到了工程款中,所以案涉500万元性质应为工程款。
城置公司对柏建飞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四份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1.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2.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转账用途不明;3.《辅助明细账》及工程款明细均为XX公司南通分公司单方制作的内部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柏建飞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些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围,无法实现柏建飞的举证目的,且城置公司对证据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为二审新证据。
城置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500万元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工程款,若为借款,违约金标准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系争《借款合同》由城置公司与柏建飞签订,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及违约金,城置公司亦将500万元款项汇入柏建飞银行账户,该些事实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础要件。柏建飞在本案一审期间抗辩案涉款项为城置公司代徐州城置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二审上诉又主张该笔款项系城置公司向XX公司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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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的借款。本院认为,不论是工程款还是归还借款,柏建飞以借款人名义签署案涉《借款合同》均不符合常理,柏建飞对案涉500万元款项性质的陈述前后矛盾,又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柏建飞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此外,城置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撤回其针对20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加重柏建飞的负担,一审法院的审理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柏建飞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柏建飞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向城置公司承担还本、付息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以本金及期内利息为基数并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该标准确属过高,城置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放弃对期内利息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仅要求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城置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将案涉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9%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柏建飞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城置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柏建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城置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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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5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32元,均由上诉人柏建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周清
审判员 王峥
审判员 桂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庆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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