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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08.0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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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17日发(作者:禹白秋)

案例8.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案

原告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受浙江省温州市金属材料公司的委

托,于1984年12月28日与美国旭日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9000吨钢材的合同。之后,

旭日公司因无力履约,请求中技公司同意将卖方变更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以下简称瑞士

资源公司)。瑞士资源公司于1985年3月14日向中技公司发出电传:"货物已在装船港备

妥待运","装船日期为1985年3月31日",并要求中技公司"将信用证开给挪威信贷银行

(在卢森堡),以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为受益人"。同年3月26日,瑞士资源公司又向原告

发出电传:"所供钢材可能由我们的意大利生产厂或西班牙生产厂交货",并告知了钢材的

价格、交货日期等。1985年4月1日,瑞士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考赫授权旭日开发公

司董事长孙道隆,由其代表瑞士资源公司与中技公司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修改

协议书》,约定将钢材的数量由原定的9000吨增至9180吨,价款为229.5万美元不变,

瑞士资源公司应在接到信用证后两周内装船待运。

1985年4月19日,中技公司通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了以瑞士资源公司为受益人、

金额为229.5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信用证载明:钢材"从意大利拉斯佩扎装运至温

州,最迟期限为1985年5月5日,不允许分批装运,不允许转船运输","受益人必须保

证所发的每件货物都与合同中的约定完全一致。"随后,瑞士资源公司将全套单据通过银行

提交中技公司。提单签发日期为1985年5月4日,载明装运人为瑞士资源公司,并由其

在提单上背书。由瑞士资源公司开具的销货发票载明,钢材数量为9161吨,货款为

2290250美元。同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上述货款汇付瑞士资源公司。此后,

原告因未收到上述钢材,从1985年7月起连续十余次以电传、函件向瑞士资源公司催询

和交涉。但瑞士资源公司拒不答复,或以种种托词进行搪塞。经原告一再催促,瑞士资源

公司才于9月5日回电称:"中国港口拥挤,船舶将改变航线","最迟抵达日期预计为1985

年10月20日。"届时,原告仍未收到钢材,遂去电指责被告(瑞士资源公司)的欺诈行

为,并声言要"将此事公诸于众"。被告于同年10月30日致电原告,全盘推卸自己作为合

同卖方和货款受益人的责任。为此,原告遂于1986年3月24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290252美元,赔偿银行货款利息951032.66美元,经营损

失2048033.16美元,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佣金费等)301928.39美元,合

计5591244.21美元,并申请诉讼保全。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准许了原告的诉讼保全措施,裁定冻结被告在中国

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4408249美元,查封了上述托收项下的全套单据。后经审理查明,

被告在意大利和西班牙既无钢厂,也无钢材;其向原告提交的意大利卡里奥托钢厂的钢材

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书和装箱单均系伪造的。以被告以托运人并经其背书的提单上载明

的装运船"阿基罗拉"号,于1985年内并未在该提单所载明的装运港意大利拉斯佩扎停泊

过,从而证明被告并未将钢材托运装船,所提交的提单也是伪造的。被告在答复原告催问

的电函中所称"中国港口拥挤"和"船舶将改变航线"的情况也纯属虚构。因此,上海市中级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瑞士资源公司应偿还中技公司钢材货款2290250美元;并赔偿钢

材货款的银行货款利息873784.58美元,经营损失1943588.25美元,国外公证和认证费、

国内律师费29045.77美元,共计5136668.6美元。诉讼费13311美元,原告承担1082.18

美元,被告承担12228.82美元。

瑞士资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购销钢材合

同中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准许诉讼保全,冻结上诉人与

本案无关的货款不当;上诉人被诉有欺诈行为并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不同的法院对上

诉人提出重复的诉讼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禁止间接损

失,原判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并无事实和依据的支持,请求撤销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上诉人在无钢材的情况下,谎称"货物已在装运

2024年4月17日发(作者:禹白秋)

案例8.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案

原告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受浙江省温州市金属材料公司的委

托,于1984年12月28日与美国旭日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9000吨钢材的合同。之后,

旭日公司因无力履约,请求中技公司同意将卖方变更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以下简称瑞士

资源公司)。瑞士资源公司于1985年3月14日向中技公司发出电传:"货物已在装船港备

妥待运","装船日期为1985年3月31日",并要求中技公司"将信用证开给挪威信贷银行

(在卢森堡),以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为受益人"。同年3月26日,瑞士资源公司又向原告

发出电传:"所供钢材可能由我们的意大利生产厂或西班牙生产厂交货",并告知了钢材的

价格、交货日期等。1985年4月1日,瑞士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考赫授权旭日开发公

司董事长孙道隆,由其代表瑞士资源公司与中技公司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修改

协议书》,约定将钢材的数量由原定的9000吨增至9180吨,价款为229.5万美元不变,

瑞士资源公司应在接到信用证后两周内装船待运。

1985年4月19日,中技公司通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了以瑞士资源公司为受益人、

金额为229.5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信用证载明:钢材"从意大利拉斯佩扎装运至温

州,最迟期限为1985年5月5日,不允许分批装运,不允许转船运输","受益人必须保

证所发的每件货物都与合同中的约定完全一致。"随后,瑞士资源公司将全套单据通过银行

提交中技公司。提单签发日期为1985年5月4日,载明装运人为瑞士资源公司,并由其

在提单上背书。由瑞士资源公司开具的销货发票载明,钢材数量为9161吨,货款为

2290250美元。同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上述货款汇付瑞士资源公司。此后,

原告因未收到上述钢材,从1985年7月起连续十余次以电传、函件向瑞士资源公司催询

和交涉。但瑞士资源公司拒不答复,或以种种托词进行搪塞。经原告一再催促,瑞士资源

公司才于9月5日回电称:"中国港口拥挤,船舶将改变航线","最迟抵达日期预计为1985

年10月20日。"届时,原告仍未收到钢材,遂去电指责被告(瑞士资源公司)的欺诈行

为,并声言要"将此事公诸于众"。被告于同年10月30日致电原告,全盘推卸自己作为合

同卖方和货款受益人的责任。为此,原告遂于1986年3月24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290252美元,赔偿银行货款利息951032.66美元,经营损

失2048033.16美元,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佣金费等)301928.39美元,合

计5591244.21美元,并申请诉讼保全。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准许了原告的诉讼保全措施,裁定冻结被告在中国

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4408249美元,查封了上述托收项下的全套单据。后经审理查明,

被告在意大利和西班牙既无钢厂,也无钢材;其向原告提交的意大利卡里奥托钢厂的钢材

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书和装箱单均系伪造的。以被告以托运人并经其背书的提单上载明

的装运船"阿基罗拉"号,于1985年内并未在该提单所载明的装运港意大利拉斯佩扎停泊

过,从而证明被告并未将钢材托运装船,所提交的提单也是伪造的。被告在答复原告催问

的电函中所称"中国港口拥挤"和"船舶将改变航线"的情况也纯属虚构。因此,上海市中级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瑞士资源公司应偿还中技公司钢材货款2290250美元;并赔偿钢

材货款的银行货款利息873784.58美元,经营损失1943588.25美元,国外公证和认证费、

国内律师费29045.77美元,共计5136668.6美元。诉讼费13311美元,原告承担1082.18

美元,被告承担12228.82美元。

瑞士资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购销钢材合

同中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准许诉讼保全,冻结上诉人与

本案无关的货款不当;上诉人被诉有欺诈行为并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不同的法院对上

诉人提出重复的诉讼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禁止间接损

失,原判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并无事实和依据的支持,请求撤销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上诉人在无钢材的情况下,谎称"货物已在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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