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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维权有《消法》,举证责任应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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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28日发(作者:史赋)

消费维权有《消法》,举证责任应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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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王科丹

导读: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自2014年3月15日实施。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就是经营者和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发

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一、【法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

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

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二、【适用】

(一)适用范围

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为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

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但并不是仅限于这几种商品与服务,除

此之外,与列举商品和服务相类似的耐用的、技术含量高的商品和服务都可以适用该款规

定。

(二)适用期限

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期限为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

(三)举证范围

经营者只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或服务是否存在瑕疵,消费者仍需要承担是否购买产

品或者接受服务、是否由经营者提供、因瑕疵造成的损害事实、损害和经营者存在的因果

关系等证明责任。

三、【案例】

2004年1月1日,原告张先生在被告苏宁公司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冰箱,即

第一台冰箱。后因该机出现质量问题,苏宁公司两次上门进行维修仍未修复,遂于2004

年7月24日为张先生更换一台同品牌同型号的冰箱,即第二台冰箱。当日,苏宁公司的

工作人员在张先生及其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外包装后,将第二台冰箱抬上楼交给

张先生的家人,未办理必要的交接手续,即带第一台冰箱离开。后张先生发现第二台冰箱

上有污渍、霉斑等,认为该冰箱系使用过的旧冰箱,遂与苏宁公司进行交涉,双方协商未

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苏宁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被告是否

存在欺诈行为。而要确定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就必须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即由谁对

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进行证明。

四、【解读】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上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

谁举证”,即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法律同时

也设置了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是对证明责任分配一

般原则的例外规定和必要补充,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方可使用,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

在经营者和消费者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因为一些产品的专业性要求极高,消费者

想要证明产品存在瑕疵就必须拿出证据,但一般情况下,消费者举证往往比较困难。立法

者深刻认识到这一点,在修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将消费者“拿证据维权”转换为经

营者“自证清白”,即举证责任倒置,但该条款的适用有限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仅仅适

用于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且

仅限于购买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超过六个月后,不再适用。

本案中,张先生认为第二台冰箱不是新机,而是使用过的旧冰箱,这种情形不是上述

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也没有相关法律对本案涉及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

特殊规定,故本案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应该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确定举证

责任。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消

费者的举证责任,降低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经营者自律、维护市场

秩序,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进程中的一大进步。

2024年4月28日发(作者:史赋)

消费维权有《消法》,举证责任应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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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王科丹

导读: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自2014年3月15日实施。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就是经营者和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发

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一、【法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

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

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二、【适用】

(一)适用范围

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为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

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但并不是仅限于这几种商品与服务,除

此之外,与列举商品和服务相类似的耐用的、技术含量高的商品和服务都可以适用该款规

定。

(二)适用期限

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期限为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

(三)举证范围

经营者只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或服务是否存在瑕疵,消费者仍需要承担是否购买产

品或者接受服务、是否由经营者提供、因瑕疵造成的损害事实、损害和经营者存在的因果

关系等证明责任。

三、【案例】

2004年1月1日,原告张先生在被告苏宁公司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冰箱,即

第一台冰箱。后因该机出现质量问题,苏宁公司两次上门进行维修仍未修复,遂于2004

年7月24日为张先生更换一台同品牌同型号的冰箱,即第二台冰箱。当日,苏宁公司的

工作人员在张先生及其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外包装后,将第二台冰箱抬上楼交给

张先生的家人,未办理必要的交接手续,即带第一台冰箱离开。后张先生发现第二台冰箱

上有污渍、霉斑等,认为该冰箱系使用过的旧冰箱,遂与苏宁公司进行交涉,双方协商未

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苏宁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被告是否

存在欺诈行为。而要确定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就必须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即由谁对

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进行证明。

四、【解读】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上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

谁举证”,即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法律同时

也设置了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是对证明责任分配一

般原则的例外规定和必要补充,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方可使用,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

在经营者和消费者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因为一些产品的专业性要求极高,消费者

想要证明产品存在瑕疵就必须拿出证据,但一般情况下,消费者举证往往比较困难。立法

者深刻认识到这一点,在修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将消费者“拿证据维权”转换为经

营者“自证清白”,即举证责任倒置,但该条款的适用有限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仅仅适

用于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且

仅限于购买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超过六个月后,不再适用。

本案中,张先生认为第二台冰箱不是新机,而是使用过的旧冰箱,这种情形不是上述

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也没有相关法律对本案涉及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

特殊规定,故本案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应该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确定举证

责任。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消费者“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消

费者的举证责任,降低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经营者自律、维护市场

秩序,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进程中的一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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