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4日发(作者:富小枫)
郝增周(冀市监石处〔2021〕13号)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
【发文案号】冀市监石处〔2021〕13号
【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635812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33148657013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331486600000
【处罚日期】2021.10.29
【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
【处罚机关】桥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桥西区
【处罚对象】郝增周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7.01 16:39:03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石西市监处﹝2021﹞42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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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郝增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04MA0BMWEL5J
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 469 号汇华广场 C座 1 层 0105 号
2021年9月5日,我局接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举报称:位于红旗大街469号汇华广场C座1层0105号纵横科技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核查,该店未经苹果公司授权,经营带有 标识的iphone11手机壳3个;iphone11pro手机壳3个;12W充电器3个;headphone耳机1个。
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合法的进货票据、合同等相关材料,无法查实上述手机配件的进货来源。当事人处产品标签、促销卡片、购物袋、商品包装及工作人员制服等位置未发现使用与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当事人处未标注是苹果公司的授权经销商或维修服务提供商,店内招牌中未使用“苹果零售店"、“苹果体验中心"和“苹果维修服务中心"等用于进行广告宣传;未发现当事人在推广和营销活动中做出其他误导性陈述,未发现当事人在销售活动中暗示或声称苹果配件是适用于中国大陆地区的原装苹果产品,或由苹果公司授权的原始设备制造商生产,并在产品中将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标为经销商;未发现当事人购物袋和其他印刷材料标有苹果公司注册商标标识,使用苹果公司的海报、时尚标志、营销图片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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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于2021年9月6日予以立案,执法人员对以上述现场检查情况采取了拍照和录像取证,对涉嫌侵权商品实施了强制扣押措施。
经查,当事人未经苹果公司授权,销售带有 标识的手机壳、12W充电器、耳机。于2021年9月1日至6日期间,在其经营场所为购买其手机的顾客赠出iphone11手机壳2件、12W充电器2件、其它均未售出。
本案违法经营额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非法经营额数,“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查清的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当事人所进侵权商品只是给购买手机顾客当赠品,未售出、标价iphone11手机壳59元/个、iphone11pro手机壳69元/个、12W充电器69元/个,故本案侵权商品经营额应为59×3+59×3+69×3+69×1=443元。
同时查明, 商标是苹果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注册的,注册号为12166098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手提电话机专用保护壳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在电子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
当事人经营的iphone11手机壳等配件产品上带有 标识与苹果公司的第12166098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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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相同,经苹果公司授权的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认定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材料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及 系列商标的相关信息;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4、当事人经营的商品照片4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带有 标识的手机壳、充电器、耳机的事实;
5、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委托事项、权限以及被委托人身份;
6、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带有 标识的手机壳、充电器、耳机的事实及违法经营额;7、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在红旗大街469号汇华广场C座1层0105号经营的带有 标识的手机壳、充电器、耳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8、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议销售价格参考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格与正规产品价格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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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2021年10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将作出行政处罚相关事项的内容。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并要求听证的意见。
当事人销售的手机壳等配件等产品带有 标识 ,该标识与苹果公司依法注册的第1216609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感官上完全相同,同时,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商品,属于第12166098号注册商标商品类别第9类所包含的商品。据此,当事人销售的带有 标识的手机壳等配件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
对于当事人销售侵犯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结合《〈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从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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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者的,责令停止销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443元不足5万,建议从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并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和《〈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 收 带 有 标 识 的 的
iphone11 手 机 壳 3 个 、iphone11pro 手机壳 3 个、12W 充电器 3 个、headphone
耳机 1个;
2、处 5000 元罚款。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
应到河北银行维明街支行(帐户:石家庄市桥西区财政局,帐号:645)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桥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家庄市桥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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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10 月 29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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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4日发(作者:富小枫)
郝增周(冀市监石处〔2021〕13号)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
【发文案号】冀市监石处〔2021〕13号
【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635812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33148657013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331486600000
【处罚日期】2021.10.29
【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
【处罚机关】桥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桥西区
【处罚对象】郝增周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7.01 16:39:03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石西市监处﹝2021﹞42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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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郝增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04MA0BMWEL5J
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 469 号汇华广场 C座 1 层 0105 号
2021年9月5日,我局接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举报称:位于红旗大街469号汇华广场C座1层0105号纵横科技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核查,该店未经苹果公司授权,经营带有 标识的iphone11手机壳3个;iphone11pro手机壳3个;12W充电器3个;headphone耳机1个。
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合法的进货票据、合同等相关材料,无法查实上述手机配件的进货来源。当事人处产品标签、促销卡片、购物袋、商品包装及工作人员制服等位置未发现使用与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当事人处未标注是苹果公司的授权经销商或维修服务提供商,店内招牌中未使用“苹果零售店"、“苹果体验中心"和“苹果维修服务中心"等用于进行广告宣传;未发现当事人在推广和营销活动中做出其他误导性陈述,未发现当事人在销售活动中暗示或声称苹果配件是适用于中国大陆地区的原装苹果产品,或由苹果公司授权的原始设备制造商生产,并在产品中将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标为经销商;未发现当事人购物袋和其他印刷材料标有苹果公司注册商标标识,使用苹果公司的海报、时尚标志、营销图片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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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于2021年9月6日予以立案,执法人员对以上述现场检查情况采取了拍照和录像取证,对涉嫌侵权商品实施了强制扣押措施。
经查,当事人未经苹果公司授权,销售带有 标识的手机壳、12W充电器、耳机。于2021年9月1日至6日期间,在其经营场所为购买其手机的顾客赠出iphone11手机壳2件、12W充电器2件、其它均未售出。
本案违法经营额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非法经营额数,“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查清的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当事人所进侵权商品只是给购买手机顾客当赠品,未售出、标价iphone11手机壳59元/个、iphone11pro手机壳69元/个、12W充电器69元/个,故本案侵权商品经营额应为59×3+59×3+69×3+69×1=443元。
同时查明, 商标是苹果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注册的,注册号为12166098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手提电话机专用保护壳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在电子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
当事人经营的iphone11手机壳等配件产品上带有 标识与苹果公司的第12166098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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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相同,经苹果公司授权的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认定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材料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及 系列商标的相关信息;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4、当事人经营的商品照片4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带有 标识的手机壳、充电器、耳机的事实;
5、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委托事项、权限以及被委托人身份;
6、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带有 标识的手机壳、充电器、耳机的事实及违法经营额;7、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在红旗大街469号汇华广场C座1层0105号经营的带有 标识的手机壳、充电器、耳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8、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议销售价格参考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格与正规产品价格的差异。
4 / 7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2021年10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将作出行政处罚相关事项的内容。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并要求听证的意见。
当事人销售的手机壳等配件等产品带有 标识 ,该标识与苹果公司依法注册的第1216609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感官上完全相同,同时,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商品,属于第12166098号注册商标商品类别第9类所包含的商品。据此,当事人销售的带有 标识的手机壳等配件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
对于当事人销售侵犯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结合《〈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从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
5 / 7
提供者的,责令停止销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443元不足5万,建议从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并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和《〈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 收 带 有 标 识 的 的
iphone11 手 机 壳 3 个 、iphone11pro 手机壳 3 个、12W 充电器 3 个、headphone
耳机 1个;
2、处 5000 元罚款。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
应到河北银行维明街支行(帐户:石家庄市桥西区财政局,帐号:645)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桥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家庄市桥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6 / 7
2021 年 10 月 29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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