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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内国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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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12日发(作者:洪痴香)

非内国仲裁

一、定义

国际商事仲裁可以不受仲裁地国的法律的限制,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也不必由仲裁地

国的法律赋予。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前,不受任何国家法院的监督。任何国

家的法院均不能行使撤销此项仲裁裁决的权力。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惟一的补救办法是:

或者承认此项裁决的法律效力并予以强制执行;或者不承认该裁决的法律效力并拒绝执行。

二、实质

摆脱国家对国际仲裁裁决的监督中所涉及的撤销国家仲裁裁决的效力,即便仲裁裁决

被裁决地法院依法撤销或依照裁决地法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也不影响其在其他国家依据执

行地国的法律赋予该裁决法律上的拘束力和对该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三、支持该理论的两个案例

(1)南斯拉夫案

案情简介:在南斯拉夫一案中,SEEE是在法国注册的公司,1932年1月3日,与南斯拉

夫政府签订了在南修建铁路的合同,支付期为12年。该合同中包括仲裁条款。铁路建成后,

南未能如期付清应当支付的款项,这时原有的法郎贬值,双方在支付问题上发生争议,依照仲

裁条款由两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在瑞士的洛桑进行了仲裁。1956年7月2日,这两位仲

裁员依据合同中默示的货币稳定条款做出了缺席裁决。裁定由南斯拉夫向ESEE支付

6,184,528,521旧法郎。

审理结果及依据:该裁决做出后,南斯拉夫政府在瑞士洛桑所在的沃州(Vuad)法院申请

撤销此裁决,理由是按照沃州法律中的强制性的规定,仲裁庭不能由偶数仲裁庭组成。瑞士法

院未撤销此裁决,但裁定令将已经注册的裁决退回给在法院注册的一方当事人(SEEE)。理由

是,根据沃州民事诉讼法第516条关于仲裁庭应当由奇数仲裁员组成的规定的含义,本案仲

裁员做出的决定不是仲裁裁决。即该裁决不是依据瑞士的仲裁法做出,因而不是瑞士裁决。

尽管如此,法国鲁昂上诉法院1984年11月13日最终还是承认了此项裁决的效力,并将此

裁决作为在《纽约公约》另一缔约国做出的“非内国”裁决加以执行。该裁定得到了法国

最高法院的确认。

(2)戈特韦肯案

案情简介:戈特韦肯公司是瑞典一家很大的造船厂,与利比亚海运公司订立了为后者建

造3条油轮的合同,合同规定争议在巴黎依照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下简称ICC

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条款。船舶造好后,利比亚公司仅支付了3/4的费用,并拒绝接受已经

造好的油轮。双方之间的争议按照合同规定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解决。仲裁庭做出了

利比亚败诉的裁决。

审理结果及依据:利比亚公司对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庭的裁决不服,向巴黎上诉法

院申请撤销此裁决,法国上诉法院于1980年2月21日做出裁定,驳回了利比亚公司请求撤

销此项裁决的申请,认为尽管仲裁在巴黎进行,但所适用的是CIC仲裁规则,而不是法国的仲

裁法,因此,法国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另一方面,就在利比亚公司在法国申请撤销该仲裁裁

决的同时,戈特韦肯造船厂则在瑞典法院提出了执行此项裁决的申请。瑞典法院受理了此案,

利比亚公司以它已在法国法院申请撤销此项裁决为由,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该裁决。瑞典最高

法院则判决:无论此裁决在法国的命运如何,均应立即执行此项裁决。

2024年4月12日发(作者:洪痴香)

非内国仲裁

一、定义

国际商事仲裁可以不受仲裁地国的法律的限制,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也不必由仲裁地

国的法律赋予。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前,不受任何国家法院的监督。任何国

家的法院均不能行使撤销此项仲裁裁决的权力。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惟一的补救办法是:

或者承认此项裁决的法律效力并予以强制执行;或者不承认该裁决的法律效力并拒绝执行。

二、实质

摆脱国家对国际仲裁裁决的监督中所涉及的撤销国家仲裁裁决的效力,即便仲裁裁决

被裁决地法院依法撤销或依照裁决地法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也不影响其在其他国家依据执

行地国的法律赋予该裁决法律上的拘束力和对该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三、支持该理论的两个案例

(1)南斯拉夫案

案情简介:在南斯拉夫一案中,SEEE是在法国注册的公司,1932年1月3日,与南斯拉

夫政府签订了在南修建铁路的合同,支付期为12年。该合同中包括仲裁条款。铁路建成后,

南未能如期付清应当支付的款项,这时原有的法郎贬值,双方在支付问题上发生争议,依照仲

裁条款由两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在瑞士的洛桑进行了仲裁。1956年7月2日,这两位仲

裁员依据合同中默示的货币稳定条款做出了缺席裁决。裁定由南斯拉夫向ESEE支付

6,184,528,521旧法郎。

审理结果及依据:该裁决做出后,南斯拉夫政府在瑞士洛桑所在的沃州(Vuad)法院申请

撤销此裁决,理由是按照沃州法律中的强制性的规定,仲裁庭不能由偶数仲裁庭组成。瑞士法

院未撤销此裁决,但裁定令将已经注册的裁决退回给在法院注册的一方当事人(SEEE)。理由

是,根据沃州民事诉讼法第516条关于仲裁庭应当由奇数仲裁员组成的规定的含义,本案仲

裁员做出的决定不是仲裁裁决。即该裁决不是依据瑞士的仲裁法做出,因而不是瑞士裁决。

尽管如此,法国鲁昂上诉法院1984年11月13日最终还是承认了此项裁决的效力,并将此

裁决作为在《纽约公约》另一缔约国做出的“非内国”裁决加以执行。该裁定得到了法国

最高法院的确认。

(2)戈特韦肯案

案情简介:戈特韦肯公司是瑞典一家很大的造船厂,与利比亚海运公司订立了为后者建

造3条油轮的合同,合同规定争议在巴黎依照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下简称ICC

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条款。船舶造好后,利比亚公司仅支付了3/4的费用,并拒绝接受已经

造好的油轮。双方之间的争议按照合同规定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解决。仲裁庭做出了

利比亚败诉的裁决。

审理结果及依据:利比亚公司对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庭的裁决不服,向巴黎上诉法

院申请撤销此裁决,法国上诉法院于1980年2月21日做出裁定,驳回了利比亚公司请求撤

销此项裁决的申请,认为尽管仲裁在巴黎进行,但所适用的是CIC仲裁规则,而不是法国的仲

裁法,因此,法国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另一方面,就在利比亚公司在法国申请撤销该仲裁裁

决的同时,戈特韦肯造船厂则在瑞典法院提出了执行此项裁决的申请。瑞典法院受理了此案,

利比亚公司以它已在法国法院申请撤销此项裁决为由,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该裁决。瑞典最高

法院则判决:无论此裁决在法国的命运如何,均应立即执行此项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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