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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伯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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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18日发(作者:甫白玉)

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伯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8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28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博文张瑞王丽蕊

【审理法官】吴博文张瑞王丽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刘伯元

【当事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刘伯元

【当事人-个人】刘伯元

【当事人-公司】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郝云峰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张宝梁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闫猛北京尚梓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郝云峰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张宝梁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闫猛北京尚梓律师

事务所

【代理律师】郝云峰张宝梁闫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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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刘伯元

【本院观点】刘伯元自2019年1月起即在不同工作地点打卡,但考勤记录将其在不同地点打

卡反馈为打卡状态正常,且同方威视公司亦未就刘伯元在2019年2月之前的考勤打卡地点提

出异议,因此,不能排除刘伯元主张的公司有多处办公地址、允许员工在不同地址打卡的情

形具有较大可能性。同方威视公司至少就刘伯元2019年2月26日、3月4日下午及3月5

日旷工的事实的证明,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因此本院无法确信刘伯元于2019

年2月26日、3月4日下午及3月5日存在旷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视听资料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

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

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本案中,其

一,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考勤记录,刘伯元在2019年2月26日、2月27日、3月4日

下午及3月5日均有打卡记录,但打卡地点不同。同方威视公司主张刘伯元的工作地点仅在

同方大厦D座10层,刘伯元不应在其他公司经营地址打卡;刘伯元则主张公司有多处办公地

址,允许员工在不同地址打卡。本院认为,刘伯元自2019年1月起即在不同工作地点打卡,

但考勤记录将其在不同地点打卡反馈为打卡状态正常,且同方威视公司亦未就刘伯元在2019

年2月之前的考勤打卡地点提出异议,因此,不能排除刘伯元主张的公司有多处办公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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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18日发(作者:甫白玉)

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伯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8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28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博文张瑞王丽蕊

【审理法官】吴博文张瑞王丽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刘伯元

【当事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刘伯元

【当事人-个人】刘伯元

【当事人-公司】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郝云峰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张宝梁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闫猛北京尚梓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郝云峰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张宝梁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闫猛北京尚梓律师

事务所

【代理律师】郝云峰张宝梁闫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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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刘伯元

【本院观点】刘伯元自2019年1月起即在不同工作地点打卡,但考勤记录将其在不同地点打

卡反馈为打卡状态正常,且同方威视公司亦未就刘伯元在2019年2月之前的考勤打卡地点提

出异议,因此,不能排除刘伯元主张的公司有多处办公地址、允许员工在不同地址打卡的情

形具有较大可能性。同方威视公司至少就刘伯元2019年2月26日、3月4日下午及3月5

日旷工的事实的证明,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因此本院无法确信刘伯元于2019

年2月26日、3月4日下午及3月5日存在旷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视听资料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

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

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本案中,其

一,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考勤记录,刘伯元在2019年2月26日、2月27日、3月4日

下午及3月5日均有打卡记录,但打卡地点不同。同方威视公司主张刘伯元的工作地点仅在

同方大厦D座10层,刘伯元不应在其他公司经营地址打卡;刘伯元则主张公司有多处办公地

址,允许员工在不同地址打卡。本院认为,刘伯元自2019年1月起即在不同工作地点打卡,

但考勤记录将其在不同地点打卡反馈为打卡状态正常,且同方威视公司亦未就刘伯元在2019

年2月之前的考勤打卡地点提出异议,因此,不能排除刘伯元主张的公司有多处办公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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