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6日发(作者:臧嘉玉)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李燕,*,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歌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
被告:中盛泰和(山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康蕾。
被告:康蕾,*,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李燕与被告中盛泰和(山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泰和公司)、被告康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歌、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泰和(山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康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息12%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原、被告签订金融产品交易技术服务协议。原告分三次将本金250000元存入中盛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康蕾账户,该公司按年息12%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1年4月1日开始,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本金及利息均遭拒绝,遂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中盛泰和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康蕾,出资人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涉案款项支付至康蕾账户,因此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中盛泰和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康蕾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7日、2020年6月24日、2020年12月25日,原告分别转款100000元、100000元和50000元,共计250000元至康蕾建设银行尾号1090账户。
原告陈述,2020年原告将250000元款转给康蕾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青岛卓博月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宝贵是康蕾的父亲,实际经营人为康蕾;借款到期后,康蕾成立中盛泰和(山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康蕾称有新公司后重新签订合同,将款放入新成立的公司中。
2.原告提交《金融产品交易技术服务协议》两份,显示原告作为甲方、中盛泰和公司作为乙方,康蕾作为理财顾问签订该协议(原告主张签订时间为2021年6月24日),约定乙方负责甲方出入金流程并负责甲方余额的安全性,乙方进行代挂交易。甲方开立归属自己的独立交易账户,合约到期时,无论账户盈利或者亏损多少,乙方保证甲方本金资金安全,甲方收取账户整体盈利的10%,超出10%以上的全部利润归乙方所有。保本保息,固定收益。委托金额为200000元(另一份合同为50000元),委托期限为2021年6月24日至2022年6月23日,六个月分配一次收益。
原告主张,被告按年息12%支付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停止支付,此前利息已经结清;被告停止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支付全部款项。
另,原告提交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三张,主张被告以青岛卓博月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明细于2020年12月24日、2021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六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0元;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宗及利息支付明细一总,证明款项出借及利息返还情况。此外,原告陈述其与康蕾、青岛卓博月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另有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
3.2021年3月5日,被告康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燕交行信用卡使用柒万元整,还款日期5月1日之前由康蕾还款。康蕾******************2021年3月5日”。
原告提交手机银行转账截图两张,显示其交通银行尾号7722账户于2021年3月5日分别交易42550元和27450元,共计70000元。原告陈述,康蕾借用原告信用卡刷卡70000元,仅于2021年5月1日通过中盛泰和公司股东董媛媛归还20000元,尚欠50000元。
原告主张康蕾刷卡消费用于中盛泰和公司经营,但就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4.中盛泰和(山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7月5日,原有多名股东,后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康蕾担任法定代表人,持股100%。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与中盛泰和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中盛泰和公司未陈述并举证证明除原告自认外,另支付过利息,其违反利息支付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中盛泰和公司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年息12%,该主张虽略高于合同约定,但与原告认可的利息支付情况相符,结合被告未到庭提出反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采信。中盛泰和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
被告康蕾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康蕾借用原告信用卡刷卡一事。原告非以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被告康蕾应及时返还原告本金5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请中盛泰和公司对50000元债务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盛泰和(山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康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燕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年息12%计算);
二、被告康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燕欠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燕对被告中盛泰和(山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7元,保全费217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于美玲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
人民陪审员 赵桂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蓉蕾
2023年12月6日发(作者:臧嘉玉)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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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燕,*,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歌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
被告:中盛泰和(山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康蕾。
被告:康蕾,*,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李燕与被告中盛泰和(山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泰和公司)、被告康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歌、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泰和(山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康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息12%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12月25日期间,原、被告签订金融产品交易技术服务协议。原告分三次将本金250000元存入中盛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康蕾账户,该公司按年息12%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1年4月1日开始,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本金及利息均遭拒绝,遂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中盛泰和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康蕾,出资人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涉案款项支付至康蕾账户,因此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中盛泰和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康蕾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7日、2020年6月24日、2020年12月25日,原告分别转款100000元、100000元和50000元,共计250000元至康蕾建设银行尾号1090账户。
原告陈述,2020年原告将250000元款转给康蕾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青岛卓博月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宝贵是康蕾的父亲,实际经营人为康蕾;借款到期后,康蕾成立中盛泰和(山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康蕾称有新公司后重新签订合同,将款放入新成立的公司中。
2.原告提交《金融产品交易技术服务协议》两份,显示原告作为甲方、中盛泰和公司作为乙方,康蕾作为理财顾问签订该协议(原告主张签订时间为2021年6月24日),约定乙方负责甲方出入金流程并负责甲方余额的安全性,乙方进行代挂交易。甲方开立归属自己的独立交易账户,合约到期时,无论账户盈利或者亏损多少,乙方保证甲方本金资金安全,甲方收取账户整体盈利的10%,超出10%以上的全部利润归乙方所有。保本保息,固定收益。委托金额为200000元(另一份合同为50000元),委托期限为2021年6月24日至2022年6月23日,六个月分配一次收益。
原告主张,被告按年息12%支付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停止支付,此前利息已经结清;被告停止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支付全部款项。
另,原告提交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三张,主张被告以青岛卓博月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明细于2020年12月24日、2021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六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0元;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宗及利息支付明细一总,证明款项出借及利息返还情况。此外,原告陈述其与康蕾、青岛卓博月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另有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
3.2021年3月5日,被告康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燕交行信用卡使用柒万元整,还款日期5月1日之前由康蕾还款。康蕾******************2021年3月5日”。
原告提交手机银行转账截图两张,显示其交通银行尾号7722账户于2021年3月5日分别交易42550元和27450元,共计70000元。原告陈述,康蕾借用原告信用卡刷卡70000元,仅于2021年5月1日通过中盛泰和公司股东董媛媛归还20000元,尚欠50000元。
原告主张康蕾刷卡消费用于中盛泰和公司经营,但就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4.中盛泰和(山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7月5日,原有多名股东,后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康蕾担任法定代表人,持股100%。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与中盛泰和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中盛泰和公司未陈述并举证证明除原告自认外,另支付过利息,其违反利息支付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中盛泰和公司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年息12%,该主张虽略高于合同约定,但与原告认可的利息支付情况相符,结合被告未到庭提出反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采信。中盛泰和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
被告康蕾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康蕾借用原告信用卡刷卡一事。原告非以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被告康蕾应及时返还原告本金5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请中盛泰和公司对50000元债务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盛泰和(山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康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燕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年息12%计算);
二、被告康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燕欠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燕对被告中盛泰和(山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7元,保全费217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于美玲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
人民陪审员 赵桂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蓉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