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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会谈(巴巴市监处〔2021〕51190221000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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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22日发(作者:宇文访梦)

王会谈(巴巴市监处〔2021〕5119号)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疫情防控

【发文案号】巴巴市监处〔2021〕5119号

【处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修正)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2019修正)33148657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331486600200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720110

【处罚日期】2021.10.27

【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

【处罚机关】巴中市巴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巴州区

【处罚对象】王会谈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7.01 16:04:34

巴中市巴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1 / 8

巴中市巴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州市监处字[2021]第 号

关于对巴州区**商贸(王*谈)销售侵犯

“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行政处罚决定

当 事 人 : 巴 州 区 ** 商 贸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

92511902MA6****E42;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谈;注册日期:2020 年 5 月

13 日;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115 号;经营范围:烟、酒、食品销

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持有《食品经营许

可证》,经营者名称:巴州区**商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谈;许可证编号:

JY15119020****67;有限期至 2025年 06 月 14 日。经营者:王*谈,男 ,汉 ,31

岁,初中文化,户籍地:河 南 省 夏 邑 县 ** 镇 ** 阁 村 半 截 楼 136 。 身 份

证 号 码 :4****71。

2021 年 9 月 16 日,我局执法人员接消费者投诉称其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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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号巴州区**商贸(以下简称当事人)购买到 3 件“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怀

疑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巴中市

巴州区江北大道**115 号巴州区**商贸开展现场检查,现场确认消费者李*国分别于

2021 年 9 月 9 日购买贵州“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 2 瓶,2021 年 9 月 15 日“贵

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 4 瓶,2021 年 9 月 16 日购买“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 2 件

(共 12 瓶),现有实物总计 14 瓶,13瓶未开封,1 瓶已拆封。消费者向执法人员提

供巴州区亿酒商贸出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2 张,其中记载“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

酒 14 瓶,价税合计 42000 元。当事人巴州区亿酒商贸(王会谈)现场确认上述 13 瓶

未开封的“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是其销售的。因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贵州茅台酒

(飞天 500ml)相关权威证明和进货凭据,执法人员应消费者要求现场对上述“贵州茅

台"飞天系列白酒全部封存。2021 年 9月 26 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消费者、当事人、贵

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上述封存的“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进行解

封,并现场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 13 瓶未开封的“贵州茅台"飞天系

列白酒进行辨认鉴定,出具黔茅辩(鉴)第 0013994 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

辨认(鉴定)表》一份,辨认(鉴定)结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辩样品与我公

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当事人涉嫌销售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

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2020 年 10 月 29 日报局领导批准

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于 2021 年 7 月从一陌生人手中以 2300.00元/瓶的单价购进“贵州茅

台"飞天系列白酒 14 瓶,通过现金支付货款 32200.00 元,无进货发票。上述贵州茅台

“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标签标识为:食品名称:贵州茅台酒(酱香型白酒);酒精

3 / 8

度:53%VOL;净含量:500ml;执行标准:GB/T18356;生产许可证号:

SC099;厂址(产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当事人分别于 2021 年 9 月 15 日向消费者李*国销售“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 4

瓶,2021 年 9 月 16 日向消费者李*国销售“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 12 瓶。2021 年

9 月 16 日,消费者在当事人处购买 12 瓶“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后认为购买的“贵

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随即向我局进行投诉。我局执法人

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现场确认消费者购买的 13 瓶未开封的“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

是其销售,其中 1 瓶为 2021 年 9 月 15 日销售,12 瓶为2021 年 9 月 16 日销售。

上述 13 瓶“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瓶身喷码分别为:2-

013AA05750;2-033AC14714;2-157AK24680;2-

157AK09638;2-157AF11228;2-013AG08403;2-

013AG09590;2-157AB23105;2-013AG08508;2-

013AA05508;2-157AF18421;2-157AK12030;2-

013AA01752。因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贵州茅台酒(飞天 500ml)相关权威证明和进

货凭据,执法人员应消费者要求现场对上述“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全部封存。

2021 年 9 月 26 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消费者、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人员的见证下对上述封存的“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进行解封,并现场委托贵州茅台酒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 13 瓶未开封的“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进行辨认鉴定,出具

黔茅辩(鉴)第 0013994 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一份,辨

认(鉴定)结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辩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

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我局执法人员于 2021 年 9 月 28 日将贵

4 / 8

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黔茅辩(鉴)第 0013994 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

品辨认(鉴定)表》送达到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同时查明: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出具辨认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上述

13 瓶“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系当事人 2021 年 7 月在陌生人手中购买的批次。当事

人以 3000.00 元的价格将上述 13 瓶“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销售给消费者李新国,

货值金额共计 39000.00 元,共计获得利润 9800.00 元。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白酒原所

有人的相关信息,故认定当事人不能说明上述白酒的进货来源。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证据一:《案件来源登记表》1 份、《立案审批表》1 份,证明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证据二: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 份,证明我局在其经营现场检查发现的情况;

证据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

证书》等资料复印件各 1 份,证明四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公司工作人员对侵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的情况;

证据四、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书》各 1 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

13 瓶“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 份、消费者询问笔录 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假

5 / 8

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产品的事实;证据六、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1

份,《食品经营许可证》1 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1 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证据八、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 3 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场景;

证据九、投诉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 1 份,证明投诉人的身份;证据十、投诉人提供的

巴州区亿酒商贸出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 2 张,证明投诉人与当事人发生交易的事实;

证据十一、对投诉人的《询问笔录》1 份,证明其在当事人店内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贵

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产品的事实;

证据十二、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和巴中市巴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

措施决定书各 1 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涉嫌商标侵权的商品依程序报批扣留的情况及涉嫌

侵权商品的具体数量;

证据十三、《巴中市巴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1 份、

《巴中市巴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 份,证明本局对上述白酒从鉴定到告知当

事人及其当事人接收《鉴定证明书》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或出证人签字认可。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

6 / 8

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本局于 2021 年 10 月 26 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巴州)市监处听告字[2021]第

198 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巴州)市监处告字[2021]第 437 号】《行政处

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

期限内未提出陈诉、申辩意见与听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

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

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

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

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鉴

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本局

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13 瓶;2、处罚款 60000.00 元人民币

(大写:陆万圆整)。

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四川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

书》,凭该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巴州支行(账户:巴中市巴州区财政局;账号:

23185921)缴纳上述罚款,并将缴款凭证交到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逾期不缴纳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

7 / 8

的 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申

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时间内既不履

行、又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送:送:市局法制

科、知识产权科;本局局长、分管副局长、政策法规股、江北市场监督管理所

发:巴州区亿酒商贸(王*谈)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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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22日发(作者:宇文访梦)

王会谈(巴巴市监处〔2021〕5119号)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疫情防控

【发文案号】巴巴市监处〔2021〕5119号

【处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修正)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2019修正)33148657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331486600200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720110

【处罚日期】2021.10.27

【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

【处罚机关】巴中市巴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巴州区

【处罚对象】王会谈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7.01 16:04:34

巴中市巴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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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巴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州市监处字[2021]第 号

关于对巴州区**商贸(王*谈)销售侵犯

“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行政处罚决定

当 事 人 : 巴 州 区 ** 商 贸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

92511902MA6****E42;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谈;注册日期:2020 年 5 月

13 日;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115 号;经营范围:烟、酒、食品销

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持有《食品经营许

可证》,经营者名称:巴州区**商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谈;许可证编号:

JY15119020****67;有限期至 2025年 06 月 14 日。经营者:王*谈,男 ,汉 ,31

岁,初中文化,户籍地:河 南 省 夏 邑 县 ** 镇 ** 阁 村 半 截 楼 136 。 身 份

证 号 码 :4****71。

2021 年 9 月 16 日,我局执法人员接消费者投诉称其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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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号巴州区**商贸(以下简称当事人)购买到 3 件“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怀

疑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巴中市

巴州区江北大道**115 号巴州区**商贸开展现场检查,现场确认消费者李*国分别于

2021 年 9 月 9 日购买贵州“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 2 瓶,2021 年 9 月 15 日“贵

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 4 瓶,2021 年 9 月 16 日购买“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 2 件

(共 12 瓶),现有实物总计 14 瓶,13瓶未开封,1 瓶已拆封。消费者向执法人员提

供巴州区亿酒商贸出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2 张,其中记载“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

酒 14 瓶,价税合计 42000 元。当事人巴州区亿酒商贸(王会谈)现场确认上述 13 瓶

未开封的“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是其销售的。因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贵州茅台酒

(飞天 500ml)相关权威证明和进货凭据,执法人员应消费者要求现场对上述“贵州茅

台"飞天系列白酒全部封存。2021 年 9月 26 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消费者、当事人、贵

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上述封存的“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进行解

封,并现场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 13 瓶未开封的“贵州茅台"飞天系

列白酒进行辨认鉴定,出具黔茅辩(鉴)第 0013994 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

辨认(鉴定)表》一份,辨认(鉴定)结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辩样品与我公

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当事人涉嫌销售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

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2020 年 10 月 29 日报局领导批准

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于 2021 年 7 月从一陌生人手中以 2300.00元/瓶的单价购进“贵州茅

台"飞天系列白酒 14 瓶,通过现金支付货款 32200.00 元,无进货发票。上述贵州茅台

“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标签标识为:食品名称:贵州茅台酒(酱香型白酒);酒精

3 / 8

度:53%VOL;净含量:500ml;执行标准:GB/T18356;生产许可证号:

SC099;厂址(产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当事人分别于 2021 年 9 月 15 日向消费者李*国销售“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 4

瓶,2021 年 9 月 16 日向消费者李*国销售“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 12 瓶。2021 年

9 月 16 日,消费者在当事人处购买 12 瓶“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后认为购买的“贵

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随即向我局进行投诉。我局执法人

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现场确认消费者购买的 13 瓶未开封的“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

是其销售,其中 1 瓶为 2021 年 9 月 15 日销售,12 瓶为2021 年 9 月 16 日销售。

上述 13 瓶“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瓶身喷码分别为:2-

013AA05750;2-033AC14714;2-157AK24680;2-

157AK09638;2-157AF11228;2-013AG08403;2-

013AG09590;2-157AB23105;2-013AG08508;2-

013AA05508;2-157AF18421;2-157AK12030;2-

013AA01752。因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贵州茅台酒(飞天 500ml)相关权威证明和进

货凭据,执法人员应消费者要求现场对上述“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全部封存。

2021 年 9 月 26 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消费者、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人员的见证下对上述封存的“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进行解封,并现场委托贵州茅台酒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 13 瓶未开封的“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进行辨认鉴定,出具

黔茅辩(鉴)第 0013994 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一份,辨

认(鉴定)结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辩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

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我局执法人员于 2021 年 9 月 28 日将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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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黔茅辩(鉴)第 0013994 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

品辨认(鉴定)表》送达到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同时查明: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出具辨认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上述

13 瓶“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系当事人 2021 年 7 月在陌生人手中购买的批次。当事

人以 3000.00 元的价格将上述 13 瓶“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销售给消费者李新国,

货值金额共计 39000.00 元,共计获得利润 9800.00 元。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白酒原所

有人的相关信息,故认定当事人不能说明上述白酒的进货来源。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证据一:《案件来源登记表》1 份、《立案审批表》1 份,证明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证据二: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 份,证明我局在其经营现场检查发现的情况;

证据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

证书》等资料复印件各 1 份,证明四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公司工作人员对侵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的情况;

证据四、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书》各 1 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

13 瓶“贵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 份、消费者询问笔录 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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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产品的事实;证据六、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1

份,《食品经营许可证》1 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1 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证据八、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 3 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场景;

证据九、投诉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 1 份,证明投诉人的身份;证据十、投诉人提供的

巴州区亿酒商贸出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 2 张,证明投诉人与当事人发生交易的事实;

证据十一、对投诉人的《询问笔录》1 份,证明其在当事人店内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贵

州茅台飞天系列白酒产品的事实;

证据十二、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和巴中市巴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

措施决定书各 1 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涉嫌商标侵权的商品依程序报批扣留的情况及涉嫌

侵权商品的具体数量;

证据十三、《巴中市巴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1 份、

《巴中市巴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 份,证明本局对上述白酒从鉴定到告知当

事人及其当事人接收《鉴定证明书》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或出证人签字认可。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

6 / 8

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本局于 2021 年 10 月 26 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巴州)市监处听告字[2021]第

198 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巴州)市监处告字[2021]第 437 号】《行政处

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

期限内未提出陈诉、申辩意见与听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

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

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

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

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鉴

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本局

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13 瓶;2、处罚款 60000.00 元人民币

(大写:陆万圆整)。

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四川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

书》,凭该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巴州支行(账户:巴中市巴州区财政局;账号:

23185921)缴纳上述罚款,并将缴款凭证交到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逾期不缴纳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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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申

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时间内既不履

行、又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送:送:市局法制

科、知识产权科;本局局长、分管副局长、政策法规股、江北市场监督管理所

发:巴州区亿酒商贸(王*谈)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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