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8日发(作者:敬学真)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杨秀琴,*,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王孔丽,*,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杨秀琴与被告王孔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林、王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孔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7月19日的利息为18,988.87元,自2021年7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3.1万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蔡宝华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独子蔡质敏。蔡宝华于2020年12月3日突发疾病去世,其父亲蔡某于2010年4月27日去世,其母亲俞某于2011年10月31日去世。蔡宝华生前负责管理家庭财产,原告在蔡宝华去世后发现借条,被告于2018年4月4日分别借款10万元、1.7万元,于2018年6月2日借款1.4万元,共计13.1万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孔丽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某与俞某生育蔡宝华,蔡宝华与原告杨秀琴生育蔡质敏,蔡某于2010年4月27日去世,俞某于2011年10月31日去世,蔡宝华于2020年12月3日去世。
又查明,蔡质敏于2021年7月14日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自愿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相关债权归原告杨秀琴所有。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三份借条,第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4日,主要内容:今借杨秀琴壹拾万元正,为期贰个月,借条下方有被告签名、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第二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4日,主要内容:今借杨秀琴壹万柒仟元正,借条下方有被告签名、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第三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日,主要内容:暂挪用蔡宝华借款壹万肆仟元正,一个月内归还,借条下方有被告签名。
审理中,对于本案借款情况,原告表示其系蔡宝华去世之后在家翻材料时发现的借条,虽两张借条是原告的名字,但钱款不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是蔡宝华以原告的名义出借的,钱款应该没有归还过,因为家中留有的是借条原件。对于钱款的交付,原告表示并不清楚,但蔡宝华在2013年和2017年底将家中房屋出售,之后并未购置房屋,因此蔡宝华有出借款项的能力和资金。为此,原告提供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显示2013年出售房屋一套,2017年12月底出售房屋一套。 以上事实,由户口簿、结婚证、死亡证明书、独生子*证、放弃继承声明书、借条、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和蔡宝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未还款,显属不当,故原告就此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被告王孔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孔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秀琴借款本金13.1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的利息为18,988.87元;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以本金11.4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为标准予以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1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为标准予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孔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琳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法官助理书 记 员黄鼎懿
金莉娜
2023年12月8日发(作者:敬学真)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杨秀琴,*,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王孔丽,*,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杨秀琴与被告王孔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林、王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孔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7月19日的利息为18,988.87元,自2021年7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3.1万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蔡宝华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独子蔡质敏。蔡宝华于2020年12月3日突发疾病去世,其父亲蔡某于2010年4月27日去世,其母亲俞某于2011年10月31日去世。蔡宝华生前负责管理家庭财产,原告在蔡宝华去世后发现借条,被告于2018年4月4日分别借款10万元、1.7万元,于2018年6月2日借款1.4万元,共计13.1万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孔丽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某与俞某生育蔡宝华,蔡宝华与原告杨秀琴生育蔡质敏,蔡某于2010年4月27日去世,俞某于2011年10月31日去世,蔡宝华于2020年12月3日去世。
又查明,蔡质敏于2021年7月14日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自愿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相关债权归原告杨秀琴所有。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三份借条,第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4日,主要内容:今借杨秀琴壹拾万元正,为期贰个月,借条下方有被告签名、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第二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4日,主要内容:今借杨秀琴壹万柒仟元正,借条下方有被告签名、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第三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日,主要内容:暂挪用蔡宝华借款壹万肆仟元正,一个月内归还,借条下方有被告签名。
审理中,对于本案借款情况,原告表示其系蔡宝华去世之后在家翻材料时发现的借条,虽两张借条是原告的名字,但钱款不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是蔡宝华以原告的名义出借的,钱款应该没有归还过,因为家中留有的是借条原件。对于钱款的交付,原告表示并不清楚,但蔡宝华在2013年和2017年底将家中房屋出售,之后并未购置房屋,因此蔡宝华有出借款项的能力和资金。为此,原告提供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显示2013年出售房屋一套,2017年12月底出售房屋一套。 以上事实,由户口簿、结婚证、死亡证明书、独生子*证、放弃继承声明书、借条、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和蔡宝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未还款,显属不当,故原告就此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被告王孔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孔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秀琴借款本金13.1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的利息为18,988.87元;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以本金11.4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为标准予以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1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为标准予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孔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琳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法官助理书 记 员黄鼎懿
金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