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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强强与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行政处罚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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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5日发(作者:泥惜筠)

艾强强与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行政处罚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治安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1

【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13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毅蒋蒙蒙蒲晨

【审理法官】孙毅蒋蒙蒙蒲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艾强强;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

【当事人】艾强强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

【当事人-个人】艾强强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婵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婵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婵

【代理律所】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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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艾强强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

【本院观点】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罚款拘留户籍所在地复议机关质证合法性回避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查,本案中,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以及违法嫌疑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艾强强主动添加案涉人员微信后,进行询价、要求提供照片以及前往约定地点等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具有嫖娼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嫖娼行为。被上诉人凤城路派出所受理案件后,经过调查取证并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违法情节等因素,认定其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符合公安部公通字[2018]17号《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其依法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存在嫖娼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接处警登记表》、处罚告知笔录仅有一名民警以及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即认为2号文书无效,存在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中被上诉人凤城路派出所对因其办案系统不完善等原因导致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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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上述问题的情况已作出说明,其辩解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复议机关错误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将西安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予以告知,确实存在错误,但本案中未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被剥夺。因此凤城路派出所的上述程序不当之处宜认定为行政处罚程序中的瑕疵不足以因此否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及程序的合法性。但对前述公安机关办案系统不完善以及法律文书审查不严格等问题,本院在此予以指正,并建议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或采取相关措施予以完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3:02: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1月29日,被告凤城路派出所制作经开公(凤)受案字〔2019〕6754号《受案登记表》,简要案情部分载:“2019年11月28日15时许,我所民警对辖区XX酒店治安检查时,发现在凤城五路赛高街区XX室有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民警现场将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人及楼下负责接送嫖客的犯罪嫌疑人带回所内做进一步调查。”后被告向原告进行权利义务告知、办理行政案件申请回避告知,并向原告予以询问,原告陈述:“2019年11月28日15时许,我在手机百度上搜索西安北郊按摩,……我就随手加了微信,XX城XX路698元全套,余家寨店777元全套。我随后问凤五的店在哪,XX城XX路世纪金花门口的华为手机店,……我走到华为手机店旁边的哈根达斯门口,等了一会儿,就有一名男子来接我了。……男子带我进了0602室,我看了一下里面的卖淫女,就说不行不行,……我说我要走,男子说都给你安排好了,我不好意思让人家白跑一趟,……他就带着我往过走,后来就到了XX号楼XX单元XX室,电梯刚到29楼,民警就把男子和我带进2901室了,后来我们就被带回派出所了。”原告对2019年11月28日在凤城五路华为手机店门口接其至赛高街区XX号楼XX单元XX室的男子进行了辨认。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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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艾强强承担。 本判决为

政处罚前告知,原告表示不陈述、不申辩。2019年11月29日,XX路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2019年11月28日15时许,我所民警对辖区XX酒店治安检查时,发现在凤城五路赛高街区XX室有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民警现场将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人罗某某、丁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尚某某、郭某某、艾强强、杨某、何某某当场查获。随后,便衣民警在赛高街区周边将负责接送嫖客的犯罪嫌疑人武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抓获。经审查,违法行为人艾强强对其嫖娼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违法行为人艾强强罚款500元。”该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本案之诉,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于2019年11月29日当日给原告出具的处罚决定书是第3号,原告也签字确认,之后原告丢失该处罚决定书,并向被告申请补开,被告民警在出具时因系统错误出具了第2号处罚决定书,但该文书是无效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被告凤城路派出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违法事实的认定方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艾强强具有嫖娼的主观故意,并主动实施了联系、谈价、商量嫖宿地点等行为而且是在嫖宿地点被抓获,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嫖娼行为。被告凤城路派出所根据违法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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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告具有嫖娼的违法行为,据此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被告凤城路派出所的执法程序方面,一审法院认为,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取证、权利告知、处罚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办案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接处警登记表》中受案民警只有一人,不符合程序规定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被告制作《接处警登记表》不属于上述调查取证工作,原告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询问时,未出具《传唤证》的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的规定,原告的该项意见亦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辨认笔录》未加盖办案机关公章的意见,被告制作的《辨认笔录》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涉案处罚决定书编号不一致的意见,庭审中,被告辩称系因系统问题向原告出具了错误的第2号处罚决定书,该第2号处罚决定无效,结合涉案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的内容一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艾强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艾强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嫖娼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动实施了联系、谈价、商量并抵达嫖宿地点的违法行为,存在错误。上诉人并未与性服务人员谈价和商量,相关的服务以及情况均系性服务提供者主动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抵达现场附近但并未实际进入嫖宿地点,更没有发生任何形式的性行为。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性服务提供人指认上诉人的相关证据。二、一审法院对程序方面的认定存在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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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1.一审法院认为《接处警登记表》可以民警一人受理存在错误; 针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凤城路派出所于二审发表如下意见:1.本案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了交易价格,并且上诉人同意价格后前往约定地点,还询问是否安全,言语流露出主观意向。据此,该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第

艾强强与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陕71行终13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强强。

委托代理人李婵,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负责人张东龙,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戚宇鹏,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培,公安经开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一力,该所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强强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凤城路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13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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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1月29日,被告凤城路派出所制作经开公(凤)受案字〔2019〕6754号《受案登记表》,简要案情部分载:“2019年11月28日15时许,我所民警对辖区XX酒店治安检查时,发现在凤城五路赛高街区XX室有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民警现场将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人及楼下负责接送嫖客的犯罪嫌疑人带回所内做进一步调查。”后被告向原告进行权利义务告知、办理行政案件申请回避告知,并向原告予以询问,原告陈述:“2019年11月28日15时许,我在手机百度上搜索西安北郊按摩,……我就随手加了微信,XX城XX路698元全套,余家寨店777元全套。我随后问凤五的店在哪,XX城XX路世纪金花门口的华为手机店,……我走到华为手机店旁边的哈根达斯门口,等了一会儿,就有一名男子来接我了。……男子带我进了0602室,我看了一下里面的卖淫女,就说不行不行,……我说我要走,男子说都给你安排好了,我不好意思让人家白跑一趟,……他就带着我往过走,后来就到了XX号楼XX单元XX室,电梯刚到29楼,民警就把男子和我带进2901室了,后来我们就被带回派出所了。”原告对2019年11月28日在凤城五路华为手机店门口接其至赛高街区XX号楼XX单元XX室的男子进行了辨认。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原告表示不陈述、不申辩。2019年11月29日,XX路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2019年11月28日15时许,我所民警对辖区XX酒店治安检查时,发现在凤城五路赛高街区XX室有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民警现场将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人罗某某、丁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尚某某、郭某某、艾强强、杨某、何某某当场查获。随后,便衣民警在赛高街区周边将负责接送嫖客的犯罪嫌疑人武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抓获。经审查,违法行为人艾强强对其嫖娼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违法行为人艾强强罚款500元。”该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本案之诉,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于2019年11月29日当日给原告出具的处罚决定书是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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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号,原告也签字确认,之后原告丢失该处罚决定书,并向被告申请补开,被告民警在出具时因系统错误出具了第2号处罚决定书,但该文书是无效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被告凤城路派出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违法事实的认定方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艾强强具有嫖娼的主观故意,并主动实施了联系、谈价、商量嫖宿地点等行为,而且是在嫖宿地点被抓获,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嫖娼行为。被告凤城路派出所根据违法行为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告具有嫖娼的违法行为,据此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被告凤城路派出所的执法程序方面,一审法院认为,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取证、权利告知、处罚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办案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接处警登记表》中受案民警只有一人,不符合程序规定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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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被告制作《接处警登记表》不属于上述调查取证工作,原告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询问时,未出具《传唤证》的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的规定,原告的该项意见亦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辨认笔录》未加盖办案机关公章的意见,被告制作的《辨认笔录》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涉案处罚决定书编号不一致的意见,庭审中,被告辩称系因系统问题向原告出具了错误的第2号处罚决定书,该第2号处罚决定无效,结合涉案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的内容一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艾强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艾强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嫖娼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动实施了联系、谈价、商量并抵达嫖宿地点的违法行为,存在错误。上诉人并未与性服务人员谈价和商量,相关的服务以及情况均系性服务提供者主动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抵达现场附近但并未实际进入嫖宿地点,更没有发生任何形式的性行为。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性服务提供人指认上诉人的相关证据。二、一审法院对程序方面的认定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接处警登记表》可以民警一人受理存在错误;

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传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存在错误;

3.一审法院认定

2号处罚决定无效,本案处罚决定书为3号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有多处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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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的违法情节未予审理。1.被上诉人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多处错误。一是处罚决定编号与受案单位不一致;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处罚决定载明的查获经过;三是处罚决定书中告知的复议机关存在错误;四是处罚决定未告知逾期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

2.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3.被上诉人告知程序存在违法,告知笔录中仅有一名民警。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

1.

判令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陕7102行初1396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凤城路派出所于二审发表如下意见:1.本案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了交易价格,并且上诉人同意价格后前往约定地点,还询问是否安全,言语流露出主观意向。据此,该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第

66条及《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74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并对其予以处罚,符合相关规定。2.上诉人主张的《接处警登记表》、处罚告知笔录仅有一个民警的情况,是因为办案民警有新民警因其没有电子签章所以打印显示不出姓名,但系统中确系两位民警,这属于系统问题,并非程序违法。

3.关于

2号处罚决定系无效文书的问题。被诉3号处罚决定作出时已向上诉人送达,后因上诉人丢失决定书申请补开时,将系统无法删除的无效文书错误出具。4.因为本案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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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扯到刑事案件,所以部分相关证据在刑事卷宗,故一审诉讼时未能向法院提供。

5.在法律规定中没有规定现场提取的证据必须加盖公章,

相关证据上均有上诉人签字,证据来源和合法性均无问题。6.处罚决定复议机关告知确实存在瑕疵,但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造成影响。综上,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行政罚款

500元的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任何不当之处,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查,本案中,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以及违法嫌疑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艾强强主动添加案涉人员微信后,进行询价、要求提供照片以及前往约定地点等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具有嫖娼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嫖娼行为。被上诉人凤城路派出所受理案件后,经过调查取证并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违法情节等因素,认定其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符合公安部公通字[2018]17号《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其依法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存在嫖娼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接处警登记表》、处罚告知笔录仅有一名民警以及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即认为2号文书无效,存在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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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中被上诉人凤城路派出所对因其办案系统不完善等原因导致出现上述问题的情况已作出说明,其辩解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复议机关错误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将西安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予以告知,确实存在错误,但本案中未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被剥夺。因此,凤城路派出所的上述程序不当之处宜认定为行政处罚程序中的瑕疵,不足以因此否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及程序的合法性。但对前述公安机关办案系统不完善以及法律文书审查不严格等问题,本院在此予以指正,并建议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或采取相关措施予以完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艾强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孙 毅

审 判 员 蒋蒙蒙

审 判 员 蒲 晨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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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5日发(作者:泥惜筠)

艾强强与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行政处罚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治安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1

【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13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毅蒋蒙蒙蒲晨

【审理法官】孙毅蒋蒙蒙蒲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艾强强;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

【当事人】艾强强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

【当事人-个人】艾强强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婵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婵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婵

【代理律所】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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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艾强强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

【本院观点】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罚款拘留户籍所在地复议机关质证合法性回避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查,本案中,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以及违法嫌疑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艾强强主动添加案涉人员微信后,进行询价、要求提供照片以及前往约定地点等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具有嫖娼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嫖娼行为。被上诉人凤城路派出所受理案件后,经过调查取证并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违法情节等因素,认定其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符合公安部公通字[2018]17号《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其依法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存在嫖娼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接处警登记表》、处罚告知笔录仅有一名民警以及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即认为2号文书无效,存在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中被上诉人凤城路派出所对因其办案系统不完善等原因导致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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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上述问题的情况已作出说明,其辩解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复议机关错误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将西安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予以告知,确实存在错误,但本案中未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被剥夺。因此凤城路派出所的上述程序不当之处宜认定为行政处罚程序中的瑕疵不足以因此否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及程序的合法性。但对前述公安机关办案系统不完善以及法律文书审查不严格等问题,本院在此予以指正,并建议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或采取相关措施予以完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3:02: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1月29日,被告凤城路派出所制作经开公(凤)受案字〔2019〕6754号《受案登记表》,简要案情部分载:“2019年11月28日15时许,我所民警对辖区XX酒店治安检查时,发现在凤城五路赛高街区XX室有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民警现场将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人及楼下负责接送嫖客的犯罪嫌疑人带回所内做进一步调查。”后被告向原告进行权利义务告知、办理行政案件申请回避告知,并向原告予以询问,原告陈述:“2019年11月28日15时许,我在手机百度上搜索西安北郊按摩,……我就随手加了微信,XX城XX路698元全套,余家寨店777元全套。我随后问凤五的店在哪,XX城XX路世纪金花门口的华为手机店,……我走到华为手机店旁边的哈根达斯门口,等了一会儿,就有一名男子来接我了。……男子带我进了0602室,我看了一下里面的卖淫女,就说不行不行,……我说我要走,男子说都给你安排好了,我不好意思让人家白跑一趟,……他就带着我往过走,后来就到了XX号楼XX单元XX室,电梯刚到29楼,民警就把男子和我带进2901室了,后来我们就被带回派出所了。”原告对2019年11月28日在凤城五路华为手机店门口接其至赛高街区XX号楼XX单元XX室的男子进行了辨认。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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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艾强强承担。 本判决为

政处罚前告知,原告表示不陈述、不申辩。2019年11月29日,XX路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2019年11月28日15时许,我所民警对辖区XX酒店治安检查时,发现在凤城五路赛高街区XX室有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民警现场将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人罗某某、丁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尚某某、郭某某、艾强强、杨某、何某某当场查获。随后,便衣民警在赛高街区周边将负责接送嫖客的犯罪嫌疑人武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抓获。经审查,违法行为人艾强强对其嫖娼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违法行为人艾强强罚款500元。”该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本案之诉,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于2019年11月29日当日给原告出具的处罚决定书是第3号,原告也签字确认,之后原告丢失该处罚决定书,并向被告申请补开,被告民警在出具时因系统错误出具了第2号处罚决定书,但该文书是无效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被告凤城路派出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违法事实的认定方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艾强强具有嫖娼的主观故意,并主动实施了联系、谈价、商量嫖宿地点等行为而且是在嫖宿地点被抓获,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嫖娼行为。被告凤城路派出所根据违法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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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告具有嫖娼的违法行为,据此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被告凤城路派出所的执法程序方面,一审法院认为,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取证、权利告知、处罚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办案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接处警登记表》中受案民警只有一人,不符合程序规定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被告制作《接处警登记表》不属于上述调查取证工作,原告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询问时,未出具《传唤证》的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的规定,原告的该项意见亦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辨认笔录》未加盖办案机关公章的意见,被告制作的《辨认笔录》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涉案处罚决定书编号不一致的意见,庭审中,被告辩称系因系统问题向原告出具了错误的第2号处罚决定书,该第2号处罚决定无效,结合涉案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的内容一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艾强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艾强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嫖娼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动实施了联系、谈价、商量并抵达嫖宿地点的违法行为,存在错误。上诉人并未与性服务人员谈价和商量,相关的服务以及情况均系性服务提供者主动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抵达现场附近但并未实际进入嫖宿地点,更没有发生任何形式的性行为。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性服务提供人指认上诉人的相关证据。二、一审法院对程序方面的认定存在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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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1.一审法院认为《接处警登记表》可以民警一人受理存在错误; 针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凤城路派出所于二审发表如下意见:1.本案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了交易价格,并且上诉人同意价格后前往约定地点,还询问是否安全,言语流露出主观意向。据此,该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第

艾强强与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陕71行终13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强强。

委托代理人李婵,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负责人张东龙,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戚宇鹏,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培,公安经开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一力,该所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强强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城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凤城路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13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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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1月29日,被告凤城路派出所制作经开公(凤)受案字〔2019〕6754号《受案登记表》,简要案情部分载:“2019年11月28日15时许,我所民警对辖区XX酒店治安检查时,发现在凤城五路赛高街区XX室有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民警现场将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人及楼下负责接送嫖客的犯罪嫌疑人带回所内做进一步调查。”后被告向原告进行权利义务告知、办理行政案件申请回避告知,并向原告予以询问,原告陈述:“2019年11月28日15时许,我在手机百度上搜索西安北郊按摩,……我就随手加了微信,XX城XX路698元全套,余家寨店777元全套。我随后问凤五的店在哪,XX城XX路世纪金花门口的华为手机店,……我走到华为手机店旁边的哈根达斯门口,等了一会儿,就有一名男子来接我了。……男子带我进了0602室,我看了一下里面的卖淫女,就说不行不行,……我说我要走,男子说都给你安排好了,我不好意思让人家白跑一趟,……他就带着我往过走,后来就到了XX号楼XX单元XX室,电梯刚到29楼,民警就把男子和我带进2901室了,后来我们就被带回派出所了。”原告对2019年11月28日在凤城五路华为手机店门口接其至赛高街区XX号楼XX单元XX室的男子进行了辨认。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原告表示不陈述、不申辩。2019年11月29日,XX路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2019年11月28日15时许,我所民警对辖区XX酒店治安检查时,发现在凤城五路赛高街区XX室有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民警现场将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人罗某某、丁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尚某某、郭某某、艾强强、杨某、何某某当场查获。随后,便衣民警在赛高街区周边将负责接送嫖客的犯罪嫌疑人武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抓获。经审查,违法行为人艾强强对其嫖娼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违法行为人艾强强罚款500元。”该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本案之诉,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于2019年11月29日当日给原告出具的处罚决定书是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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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号,原告也签字确认,之后原告丢失该处罚决定书,并向被告申请补开,被告民警在出具时因系统错误出具了第2号处罚决定书,但该文书是无效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被告凤城路派出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违法事实的认定方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艾强强具有嫖娼的主观故意,并主动实施了联系、谈价、商量嫖宿地点等行为,而且是在嫖宿地点被抓获,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嫖娼行为。被告凤城路派出所根据违法行为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告具有嫖娼的违法行为,据此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被告凤城路派出所的执法程序方面,一审法院认为,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取证、权利告知、处罚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办案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接处警登记表》中受案民警只有一人,不符合程序规定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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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被告制作《接处警登记表》不属于上述调查取证工作,原告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询问时,未出具《传唤证》的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的规定,原告的该项意见亦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辨认笔录》未加盖办案机关公章的意见,被告制作的《辨认笔录》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涉案处罚决定书编号不一致的意见,庭审中,被告辩称系因系统问题向原告出具了错误的第2号处罚决定书,该第2号处罚决定无效,结合涉案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的内容一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艾强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艾强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嫖娼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动实施了联系、谈价、商量并抵达嫖宿地点的违法行为,存在错误。上诉人并未与性服务人员谈价和商量,相关的服务以及情况均系性服务提供者主动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抵达现场附近但并未实际进入嫖宿地点,更没有发生任何形式的性行为。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性服务提供人指认上诉人的相关证据。二、一审法院对程序方面的认定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接处警登记表》可以民警一人受理存在错误;

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传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存在错误;

3.一审法院认定

2号处罚决定无效,本案处罚决定书为3号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有多处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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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的违法情节未予审理。1.被上诉人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多处错误。一是处罚决定编号与受案单位不一致;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处罚决定载明的查获经过;三是处罚决定书中告知的复议机关存在错误;四是处罚决定未告知逾期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

2.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3.被上诉人告知程序存在违法,告知笔录中仅有一名民警。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

1.

判令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陕7102行初1396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凤城路派出所于二审发表如下意见:1.本案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了交易价格,并且上诉人同意价格后前往约定地点,还询问是否安全,言语流露出主观意向。据此,该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第

66条及《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74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并对其予以处罚,符合相关规定。2.上诉人主张的《接处警登记表》、处罚告知笔录仅有一个民警的情况,是因为办案民警有新民警因其没有电子签章所以打印显示不出姓名,但系统中确系两位民警,这属于系统问题,并非程序违法。

3.关于

2号处罚决定系无效文书的问题。被诉3号处罚决定作出时已向上诉人送达,后因上诉人丢失决定书申请补开时,将系统无法删除的无效文书错误出具。4.因为本案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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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扯到刑事案件,所以部分相关证据在刑事卷宗,故一审诉讼时未能向法院提供。

5.在法律规定中没有规定现场提取的证据必须加盖公章,

相关证据上均有上诉人签字,证据来源和合法性均无问题。6.处罚决定复议机关告知确实存在瑕疵,但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造成影响。综上,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行政罚款

500元的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任何不当之处,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查,本案中,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以及违法嫌疑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艾强强主动添加案涉人员微信后,进行询价、要求提供照片以及前往约定地点等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具有嫖娼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嫖娼行为。被上诉人凤城路派出所受理案件后,经过调查取证并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违法情节等因素,认定其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符合公安部公通字[2018]17号《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其依法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存在嫖娼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接处警登记表》、处罚告知笔录仅有一名民警以及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即认为2号文书无效,存在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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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中被上诉人凤城路派出所对因其办案系统不完善等原因导致出现上述问题的情况已作出说明,其辩解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复议机关错误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将西安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予以告知,确实存在错误,但本案中未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被剥夺。因此,凤城路派出所的上述程序不当之处宜认定为行政处罚程序中的瑕疵,不足以因此否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及程序的合法性。但对前述公安机关办案系统不完善以及法律文书审查不严格等问题,本院在此予以指正,并建议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或采取相关措施予以完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艾强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孙 毅

审 判 员 蒋蒙蒙

审 判 员 蒲 晨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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