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7日发(作者:司沛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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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磊,*,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宇恒电器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57号华润万象汇L131号。
负责人:张远霜,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1998年12月19日,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彤,*,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马磊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宇恒电器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未发放赠品赔偿原告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三倍赔偿2157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于2022年4月18日在被告处小米之家青岛城阳万象汇专卖店购买了红米笔记本电脑一台,购买时销售人员刘龙告知原告赠品为定制鼠标垫及内胆包,因赠品需定制生产,不能随笔记本电脑同时发出,发货时间比较长,原告对此表示理解。原告当天支付了电脑款7199元(含100元优惠
券),并于4月22日收到该电脑,电脑一直在原告处,正常使用至今。原告在收到电脑的当晚起,开始催问赠品事宜。刘龙在4月23日回复称:销售电脑时已告知原告赠品单独发货,需要很长时间且当时原告是同意的,原告可打客服电话催要。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赠品,刘龙表示可以赠品当天已经赠完,可以补偿原告一个保温杯,一个五折伞,一个礼盒,但原告未置可否。6月23日,被告将赠品定制鼠标垫及内胆包邮寄给原告,原告已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原告当庭承认其在被告处购买的笔记本电脑,无质量问题,一直正常使用至今,而仅以电脑的发货地点是北京而非青岛,其收货时间比被告承诺的收货时间晚一天为由,主张被告存在欺诈应三倍赔偿货款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赠品的赔偿问题,原告在购买电脑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赠品不随电脑一同发货,需要较长时间,原告表示理解,但在购买后的第四天开始多次催要赠品,不符合正常的消费者对于较长时间的认知和理解。在原告催要赠品的情况下,被告核实赠品发放完毕而提出可以提供其他赠品予以替换时,原告未置可否;被告在定制赠品有货后,立刻向原告邮寄发货,原告也予以签收。在这一过程中,原告可能对被告的工作人员的答复不甚满意,但以此主张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而索要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表示本着服务客户的理念,愿意为原告补偿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宇恒电器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马磊补偿款200元;二、驳回原告马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磊负担。
马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有误,未就欺诈进行认定。双方就发货地点、发货时间均有约定,但到货时间晚一天、发货地点为北京,关于赠品也未按照承诺发放,被上诉人存在欺诈上诉人的行为。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主张的是商家欺诈消费者的三倍赔偿诉讼,一审最终定为产品责任纠纷。
宇恒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疫情期间商品到货时间无法预测,双方也未就发货地点及发货时间进行约定,这些并非涉案产品的实际交易条件。二、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赠品发货时间较久,并于2022年6月23日将赠品邮寄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已签收该赠品。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构成欺诈。
认定销售者是否存在欺诈,其要件之一是销售者对商品重要信息作出隐瞒和捏造并给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其中,“重要信息”指商品质量、性能、用途或者服务的质量、内容、价格等,重要程度较低、不构成实际差异的信息不在范围内;隐瞒和捏造主要是指生产者和经营者明知商品不好却宣传成好,“好”与“不好”之间差距非常大,相对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作为主物的电脑,从北京仓发货、晚到货一天均不是该交易中的“重要信息”,在实际履行中未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作为从物的赠品,到货双方约定的是模糊时间,被上诉人交付赠品较晚,也没有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认定欺诈的该要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消法一方面保护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合法的权益不予保护;另一方面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营商环境的优化,保护诚实勤勉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对消费者而言,购买商品后发现与销售者承诺有细微差别、未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请求生产者或经营者履行补足、更换等义务,通过沟通交流等方式消除疑惑,而不能请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对生产者和经营者而言,在对产品进行宣传与承诺时应做到准确、无差距,避免对消费者的认知和购买行为造成影响。
综上,上诉人马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马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远
审 判 员 刁培峰
审 判 员 林 桦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丹
书 记 员 侯小凡
书 记 员 董晓雨
2024年1月7日发(作者:司沛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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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磊,*,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宇恒电器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57号华润万象汇L131号。
负责人:张远霜,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1998年12月19日,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彤,*,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马磊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宇恒电器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未发放赠品赔偿原告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三倍赔偿2157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于2022年4月18日在被告处小米之家青岛城阳万象汇专卖店购买了红米笔记本电脑一台,购买时销售人员刘龙告知原告赠品为定制鼠标垫及内胆包,因赠品需定制生产,不能随笔记本电脑同时发出,发货时间比较长,原告对此表示理解。原告当天支付了电脑款7199元(含100元优惠
券),并于4月22日收到该电脑,电脑一直在原告处,正常使用至今。原告在收到电脑的当晚起,开始催问赠品事宜。刘龙在4月23日回复称:销售电脑时已告知原告赠品单独发货,需要很长时间且当时原告是同意的,原告可打客服电话催要。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赠品,刘龙表示可以赠品当天已经赠完,可以补偿原告一个保温杯,一个五折伞,一个礼盒,但原告未置可否。6月23日,被告将赠品定制鼠标垫及内胆包邮寄给原告,原告已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原告当庭承认其在被告处购买的笔记本电脑,无质量问题,一直正常使用至今,而仅以电脑的发货地点是北京而非青岛,其收货时间比被告承诺的收货时间晚一天为由,主张被告存在欺诈应三倍赔偿货款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赠品的赔偿问题,原告在购买电脑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赠品不随电脑一同发货,需要较长时间,原告表示理解,但在购买后的第四天开始多次催要赠品,不符合正常的消费者对于较长时间的认知和理解。在原告催要赠品的情况下,被告核实赠品发放完毕而提出可以提供其他赠品予以替换时,原告未置可否;被告在定制赠品有货后,立刻向原告邮寄发货,原告也予以签收。在这一过程中,原告可能对被告的工作人员的答复不甚满意,但以此主张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而索要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表示本着服务客户的理念,愿意为原告补偿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宇恒电器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马磊补偿款200元;二、驳回原告马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磊负担。
马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有误,未就欺诈进行认定。双方就发货地点、发货时间均有约定,但到货时间晚一天、发货地点为北京,关于赠品也未按照承诺发放,被上诉人存在欺诈上诉人的行为。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主张的是商家欺诈消费者的三倍赔偿诉讼,一审最终定为产品责任纠纷。
宇恒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疫情期间商品到货时间无法预测,双方也未就发货地点及发货时间进行约定,这些并非涉案产品的实际交易条件。二、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赠品发货时间较久,并于2022年6月23日将赠品邮寄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已签收该赠品。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构成欺诈。
认定销售者是否存在欺诈,其要件之一是销售者对商品重要信息作出隐瞒和捏造并给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其中,“重要信息”指商品质量、性能、用途或者服务的质量、内容、价格等,重要程度较低、不构成实际差异的信息不在范围内;隐瞒和捏造主要是指生产者和经营者明知商品不好却宣传成好,“好”与“不好”之间差距非常大,相对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作为主物的电脑,从北京仓发货、晚到货一天均不是该交易中的“重要信息”,在实际履行中未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作为从物的赠品,到货双方约定的是模糊时间,被上诉人交付赠品较晚,也没有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认定欺诈的该要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消法一方面保护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合法的权益不予保护;另一方面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营商环境的优化,保护诚实勤勉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对消费者而言,购买商品后发现与销售者承诺有细微差别、未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请求生产者或经营者履行补足、更换等义务,通过沟通交流等方式消除疑惑,而不能请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对生产者和经营者而言,在对产品进行宣传与承诺时应做到准确、无差距,避免对消费者的认知和购买行为造成影响。
综上,上诉人马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马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远
审 判 员 刁培峰
审 判 员 林 桦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丹
书 记 员 侯小凡
书 记 员 董晓雨